关于第28431511号“扬子山”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扬子山 28431511

阅读:182690 2021-01-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佛山市家家达陶瓷原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立航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原异议人:中国扬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精英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0967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5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异议人是国内知名企业,组建于1980…

  申请人:佛山市家家达陶瓷原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立航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原异议人:中国扬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精英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0967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5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异议人是国内知名企业,组建于1980年。异议人“扬子及图”商标经过多年宣传和使用,具有很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异议商标是刻意摹仿异议人的高知名度“扬子”商标,以期达到误导公众。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第1051276号“扬子及图”商标、第3150315号“扬子及图”商标、第8757256号“扬子及图”商标、第1045561号“扬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核准注册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后果。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主观恶意明显。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人企业营业执照;授权许可合同;获得证书;销售合同和发票;其他案件裁定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扬子山”,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瓷砖;制砖用粘合料;非金属墙砖;大理石;非金属屋瓦;含钙泥灰土;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陶土(原材料);石料;制陶器用黏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50315号、第1051276号“扬子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石灰;人造石;建筑砖瓦;非金属雕塑工艺品”等。被异议商标“扬子山”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部分“扬子”,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瓷砖;非金属墙砖;大理石;非金属屋瓦;含钙泥灰土;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陶土(原材料);石料;制陶器用黏土”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制砖用粘合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8431511号“扬子山”商标在“含钙泥灰土;大理石;陶土(原材料);石料;制陶器用黏土;非金属墙砖;非金属屋瓦;瓷砖;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十分注重的品牌,若不予核准注册,会给申请人商业造成较大损失。申请人主观没有抄袭、搭便车的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应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其他商标档案;被异议商标部分荣誉证书以及实际使用、宣传销售发票的相关证据复印件。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的意见与异议期间基本一致,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营业执照;授权许可合同;获得证书;销售合同和发票;其他案件裁定等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是由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8年9月6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安徽扬子地板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灰”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鉴于原异议人提交授权许可合同,故我局对原异议人引据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3、引证商标四为原异议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20类“食品用塑料装饰品”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为纯中文商标“扬子山”,整体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部分“扬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瓷砖;石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石灰”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原异议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原异议人在本案中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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