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苏新科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林文龙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海峡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279118号《关于第9289398号“科新”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1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从而使商标发挥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本质作用。本案中,从被申请人在商标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看,证据1为商标授权许可合同,证据2为自制证据,或为证人证言;证据3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电动卷门机”商品上的实际使用。证据4未出现复审商标。此外,检验报告、包装、实物图、宣传手册,均不能反映出复审商标所标识的商品已实际投入使用。故被申请人在商标行政阶段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电动卷门机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
从被申请人在本案诉讼中补充提供的证据看,证据1能证明林文龙将复审商标授权给漳州市龙文区科新机电厂使用,该机电厂的经营者为林祥图。结合证据5中的公证书,尤其是(2020)闽漳佳证民内字第2号公证书附图中的内容,可以证明林祥图与谢桂虎之间存在电动卷帘门机的交易,谢桂虎通过微信转账给林祥图,谢桂虎在其微信朋友圈内发布关于科新卷闸门电机的宣传内容,其商品包装上显示有“科新”电动卷门机,且谢桂虎两次发朋友圈推介上述内容,商品包装具有一定的规模。鉴于微信朋友圈的传播影响力,上述使用应当视为在商业环境下对商品的宣传,且上述宣传明显不违背林文龙的意愿。综合考虑,林文龙及其商标被许可人均系个体工商户、商标撤三制度的立法本意,本院认为本案中对林文龙提供的证据不必过于严苛,林文龙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林文龙及其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其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