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准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武汉鼎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87998号《关于第9050776号“麦格网”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1279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及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域名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麦格期刊APP销售记录、域名登记的基本信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情况和麦格期刊APP销售情况统计,并非诉争商标在“教育”服务上的实际使用证据。商标授权书在没有其他履行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诉争商标被实际使用于“教育”服务上,进而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宣传类证据,如:海外留学计划手册、宣传彩页、网络信息页面、手机APP页面截屏、麦格网报告书封面、宣传载体照片、荣誉证书均为自制证据,无法确定其形成时间,证明力较弱。被申请人提交的收据、支付宝页面明细中未显示诉争商标,无法确认系诉争商标在“教育”服务上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中或未显示诉争商标,或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服务无关,亦或系他人开具给被申请人的发票,其中被申请人作为购买方而非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服务的提供方,部分发票备注中显示为“数字版权收益、服务”,并非诉争商标在“教育”服务上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刊物截图中二维码突出位置显示的商标并非诉争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数字出版战略合作协议与相关授权书显示的为数字版权方面的相关内容,并非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服务,且在无相关发票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已真实履行,证明力较弱。此外,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部分涉及的“数字版权”服务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区别,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涉及的“数字版权”服务并非诉争商标在“教育”服务上的使用。综上,在案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教育”服务上于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教育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市场商业使用。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及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教育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