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H.比尔德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147555号“SLUMBER K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78763号“Slumber K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532585号“斯兰百汀Slumber K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已经于2018年7月27日注销,并且无显示引证商标一、二发生转让或由他人承继,引证商标一、二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的可能性基本没有。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信息及所有人注销证明;第27589167号“伯爵”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引证商标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但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此外,申请人所称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已被注销的情况不必然导致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权消灭,故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决定是否生效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