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银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3405071号“NOVA STA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46809号“NOVASTAR”商标、第33366272号“NOVA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20年8月13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文字“NOVA STAY”与引证商标二文字“NOVA STAR”仅存在一字之差,于消费者的视觉印象上不易形成区分,故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在共享工作设施内出租办公设备”两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两项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其余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在共享工作设施内出租办公设备”两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