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海浪
委托代理人:四川中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蜀府蓉品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5日对第25932768号“蜀府蓉品蜀大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明显恶意,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公众人物就餐照片;3、门店统计及部分店面;4、申请人所获荣誉;5、宣传推广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02月07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该条款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蜀大侠”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