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鹏饮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智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勇锋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5日对第31107235号“动鹏 特饮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877964号“东鹏特饮及图”商标、第11528072号“东鹏特饮”商标、第26584422号“东鹏”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所获荣誉;2、相关媒体报道;3、申请人产品图片、宣传销售资料;4、中国驰名商标证书;5、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5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03月07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豆类饮料;果昔;汽水;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饮料;可乐;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在先申请尚未初步审定,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审理范围。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为“动鹏特饮”,其分别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东鹏特饮”、引证商标二“东鹏特饮”、引证商标三“东鹏”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无酒精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东鹏”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使申请人字号权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字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等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