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华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华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4日对第19752143号“华本金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华本”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604825号“华本”商标、第10963643号“华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搭便车的恶意明显,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北京华本商务俱乐部有限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的证明;
2、网络媒体报道;
3、相关合作协议;
4、活动现场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4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0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分期付款的贷款;债务托收代理;资本投资;金融信息;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金融服务;金融贷款;金融管理;融资租赁;金融咨询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系统设计;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软件运营服务(SaaS)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广告稿的撰写;广告策划;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组织咨询;商业研究;商业管理顾问;商业专业咨询;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现为北京华本商务俱乐部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申请人与北京华本商务俱乐部有限公司系集团控股、参股关系,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二主张其在先权利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分期付款的贷款、债务托收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广告宣传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并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首先,申请人提供的人民网、央广网、房天下等网络报道显示申请人曾出席旅游投资高端对话,并与媒体合作,就时事热点的解读,市场走向的分析录制相关节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将“华本”商标使用在资本投资领域,使之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影响。其次,争议商标注册使用的资本投资、金融信息等服务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华本”商标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包含了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3、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民事权利,申请人未提出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的具体理由及相关事实,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4、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5、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