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通佩乐琪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赫兰龙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9日对第39456215号“佩琪乔治家炸鸡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与被申请人经营店铺存在实质性差异,用作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或者产地产生误认 。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3、争议商标与第32480498号“佩琪乔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佩琪乔治家 韩国炸鸡及图”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4、“佩琪乔治家 韩国炸鸡及图”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张山利害关系证明;
2、被申请人及常州市鹏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信息资料、商标注册情况;
3、“佩琪乔治家 韩国炸鸡及图”商标系申请人原创的证据;
4、“佩琪乔治家 韩国炸鸡及图”产品销售证据;
5、“佩琪乔治家 韩国炸鸡及图”商标宣传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资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0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市场营销研究;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人员招收;计算机文档管理;商业审计;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咖啡馆;自助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酒吧服务;餐厅服务上,为张山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利害关系证明可以证明张山为申请人的股东及“佩琪乔治家”炸鸡店餐饮品牌的实际控制人,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主张其在先权利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4、经查,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柠檬炸鸡”、“熊家炸鸡”、“十个先森”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争议商标核定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佩琪乔治家 韩国炸鸡及图”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3、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4、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此,我局认为,申请注册商标应当符合《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以正当使用为目的。明显超出正当经营需要,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利用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柠檬炸鸡”、“熊家炸鸡”、“十个先森”等商标,其中多件与他人餐饮品牌相近,被申请人就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具有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