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537659号“良品企劃C-CREATION”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良品企劃C-CREATION 27537659

阅读:72109 2021-0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株式会社良品计画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5301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6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于第31类在先注册的第9998135号“良品計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株式会社良品计画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5301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6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于第31类在先注册的第9998135号“良品計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良品计画”在先商号权。三、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品牌相关介绍;原异议人商标注册情况;原异议人及其商标宣传使用、媒体报道、排名情况等证据;在先裁决;申请人商标注册使用情况;其他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1类“树木;小麦;玉米”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998135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鲜水果;新鲜蔬菜;动物食品”等。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方式及含义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独创性,根据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经原异议人持续使用和宣传其引证商标已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及呼叫差异细微,且商品关联程度较高,被异议人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复制、摹仿原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更不存在欺骗消费者的行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27日初步审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小麦;玉米;谷(谷类);植物;新鲜水果;新鲜蔬菜;鲜食用菌”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鲜水果”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经复审认为,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不予注册决定、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一、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的鲜水果、新鲜蔬菜、植物等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相近或具有密切关联性。被异议商标显著识读中文“良品企劃”与引证商标“良品計画”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其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并无充分理由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三、尚无充分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原异议人主张前述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在此情况下不再对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相关情形予以审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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