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825271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图形 25825271

阅读:98868 2021-0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重庆市天友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旺旺(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3930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5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5…

  申请人:重庆市天友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旺旺(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3930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5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5122330号、第506034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依据《商标》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件、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档案;商标联合声明、关联企业营业执照;“旺旺”“旺仔”系列商标获得的荣誉;广告播出记录;在先裁决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9类“酸奶;可可牛奶(以奶为主);奶粉”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122330号商标、第506034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蛋;牛奶制品;食用油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和视觉效果上均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全国知名乳制品企业。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市场混淆。被异议商标不是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恶意抢注。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获得的荣誉;在先裁决;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广告专项审计;被异议商标使用情况照片;销售合同、发票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8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8月13日初步审定使用在第29类酸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汤、牛奶制品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不予注册决定、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一、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图元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明显区分,即使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亦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前述情形。此外,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原异议人主张前述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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