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思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太波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4日对第22557345号“悠品美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美团”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影响力。申请人第8228873号“美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583730号“美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904921号“美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使用已为中国大众所熟知,事实达到驰名状态,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模仿,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商标信息;美团网网站页面;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销售合同和发票;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中国网络团购市场数据监测报告;申请人纳税证明、审计报告、招股说明书;中国互联网企业百强名单;中国互联网协会推荐信;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资料;宣传销售情况专项审计报告;获得的荣誉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4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相关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一、二、三经使用已为中国大众所熟知,事实达到驰名状态,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模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替他人推销、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差异显著,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条款第(八)项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前述情形。申请人主张前述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