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955501号“FenZhiCu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FenZhiCun及图 13955501

阅读:66088 2021-0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杏花源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集智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5日对第13955501号“FenZhiCu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0927…

  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杏花源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集智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5日对第13955501号“FenZhiCu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0927号“汾字牌 汾及图”商标、第284510号“汾酒FEN JIU及图”商标、第284528号“杏花村 汾酒 汾FEN CHIEW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引证商标一早在201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二、三也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达到驰名商标保护程度,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另一恶意商标“汾之村”的对应拼音形式,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恶意摹仿,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攀附申请人商誉,并以此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系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的注册。综上,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官网上相关介绍、产品图片;2.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及被摹仿品牌介绍;3.申请人与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联关系说明;4.申请人2013-2018年度报告、2015-2018审计报告;5.申请人品牌价值相关材料;6.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记录;7.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资质证明;8.申请人及旗下品牌的媒体报道;9.申请人参与国家标准制定的证明材料;10.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11.申请人“汾”酒系列产品销售证明材料;12.“汾”品牌电视广告视频、合同及发票等宣传推广证明材料;1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汾酒”的检索报告;14.申请人维权相关案件裁决;15.申请人注册的“汾家村”等商标档案;16.其他案件裁决。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同时对争议商标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和无效宣告程序,存在恶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共存市场6年,已形成各自消费群体,消费者已有区分和认知。争议商标已超过无效宣告法律期限。争议商标经使用已成为大众知晓的知名品牌。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资质证明;2.被申请人参加展会的照片、专卖店照片等。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3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酒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根据查明事实,申请人提起本案申请时,已超出五年期限,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恶意摹仿,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我局认为,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汾”商标在白酒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本案争议商标由字母组合“FenZhiCun”及椭圆外框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要素、表现形式、整体印象存在差异,尚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摹仿,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二、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条款第(八)项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前述情形。此外,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申请人主张前述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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