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529290号“连尚头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连尚头条 25529290

阅读:76254 2021-01-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连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22日对第25529290号“连尚头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信息科技公司。2、申请人“头条”、“今日头条”系列商标经使用在中国已…

  申请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连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22日对第25529290号“连尚头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信息科技公司。2、申请人“头条”、“今日头条”系列商标经使用在中国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在移动互联网资讯行业内享有很高知名度,并且在法院判决中已认定“今日头条”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成为驰名商标。申请人的“头条”、“头条BYTEDANCE及图”系列商标与“今日头条”商标长期同时使用,亦享有与“今日头条”商标相同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也应按驰名商标的标准予以保护。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头条”系列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752795号“头条”商标,第13563638号“头条及图”商标,第18051879号“头条”商标,第15190258、19707988号“头条及图”商标,第15189530号“今日头条”商标,第16269907、15131936号“头条及图”商标,第11752793、15130045、11752794号“今日头条”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 、八、九、十、十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4、在在先案件中,贵局已认定包含“头条”的类似商标与申请人“头条”商标构成近似商标。5、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业竞争关系,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知名商标“头条”、“今日头条”商标的存在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利用申请人的商业信誉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授权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6、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导致市场秩序的混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中关于申请人及其创始人张一鸣的介绍;

  2、申请人的“今日头条”品牌介绍;

  3、中国IT研究中心发布的《2014年Q1国内移动新闻APP市场调研报告》;

  4、申请人媒体报道、参加展会、所获荣誉等商标使用和知名度证据;

  5、申请人的合作伙伴;

  6、申请人第11752794、11752795号商标资料;

  7、中国互联网协会出具的“今日头条”商标认定著名商标的推荐函;

  8、百度中关于“今日头条”的检索结果;

  9、在先案件裁定书和判决书;

  10、申请人引证商标资料;

  11、最新中国移动APP排行榜:QQ第二,今日头条第九;

  12、15秒的“抖音”APP是今日头条的又一张王牌?;

  13、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上海连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九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电子记事器、动画片”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七的申请时间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十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七、十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广告设计”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八、十一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由汉字“连尚头条”构成,与引证商标六、九“今日头条”文字构成、呼叫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志。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十核定使用的第35类寻找赞助、广告设计等服务和引证商标八、十一核定使用的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提供方式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十、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记事器、数据处理设备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电子记事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文字“头条”,且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但该条法律系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性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已在先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并注册上述七件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条调整。

  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驰名商标权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

  五、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未提出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导致市场秩序的混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7日

本文《关于第25529290号“连尚头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连尚头条 2552929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09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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