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571803号“vii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viio 27571803

阅读:123614 2021-01-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君君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9日对第27571803号“vii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vivo”作为智能手机品牌,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成为消费者认牌购物的依据。申请人及其关联…

  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君君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9日对第27571803号“vii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vivo”作为智能手机品牌,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成为消费者认牌购物的依据。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是国内著名企业,其在先注册、使用的“vivo”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7414923、11941251、20502870、9773708号“viv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四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相近似,其注册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vivo”商标的存在,仍然抄袭、摹仿申请人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企图误导公众,具有主观恶意。5、经查询,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他人知名商标“oppo”极其近似的“ippo”商标。可见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

  2、“步步高”、“BBK”商标知名度证据;

  3、引证商标资料;

  4、申请人名下商标资料;

  5、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VIVO”商标使用证据;

  6、“vivo”商标所获荣誉证据;

  7、在先案件裁定书和判决书;

  8、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的证据;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陈君君于2017年11月20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吹风、头发用吹风机、烫发用灯、电动干衣机、电暖器、空气调节设备、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电加热装置、润湿空气装置”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二、四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和第9类“电传真设备”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的申请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均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和第7类“洗碗机”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4、经查,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注册有“佩琪猪”、“万斯维”、“ippo”、“百新百伦比”等共计40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电吹风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第7、9类的农业机械、电传真设备等商品在商品内容、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 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电动干衣机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干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争议商标“viio”与引证商标一、三“vivo”字母组合、视觉效果相近,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引证商标四驰名商标权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等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vivo”商标具有独创性,被申请人将高度近似的标识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并且将其使用在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相同或密切关联的商品上,难谓巧合。其次,据查明的事实4,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注册有包括“佩琪猪”、“万斯维”、“ippo”、“百新百伦比”等商标在内的40余件商标,被申请人亦未能对其商标设计来源进行解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此外,《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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