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850875号“箭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箭弗 32850875

阅读:133046 2021-01-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乡市千弗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5月9日对第32850875号“箭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箭牌 ”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029244号“箭…

  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乡市千弗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5月9日对第32850875号“箭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箭牌 ”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029244号“箭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736690号“箭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033539号“箭牌 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733975号“ARROW 箭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862697号“箭牌卫浴·瓷砖 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862707号“箭牌卫浴·瓷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6234890号“箭牌家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791862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144912号“WOODEN 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9033317号“箭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6240519号“箭牌家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5730256号“箭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申请人的第135431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其他与申请人“箭牌 ”系列商标及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荣誉证书、“ARROW”商标知名度证明文件、销售发票、经销商门店照片、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维权记录;被申请人及法定代表人信息、商标注册记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1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5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塑料包装容器;非金属挂包钩;画框;竹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非金属标示牌;家具用非金属附件;枕头;室内百叶帘”商品上,专用期至2029年5月13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九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24类桌布(非纸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在第18类家具用皮装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小地毯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提出的理由及主张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箭弗”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文字“箭”、引证商标八、九的英文部分“ARROW”(可译为“箭”)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分别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桌布(非纸制)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引证商标十三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四、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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