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全友家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金友物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8日对第27786036号“金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42864号“全友QUANYOU及图”商标、第5142924号“全友QuanU”商标、第14549150号“全友QuanU”商标、第18551928号“全友”商标、第1993755号“全友QUANYOU”商标、第4123659号“全友Quan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五、六的摹仿,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
4、被申请人大量抢注了其他知名品牌,大量囤积商标,并无真实使用的意图,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档案;
2、申请人历史沿革;
3、驰名商标批复及判决书;
4、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5、申请人审计报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2020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包裹投递、旅行预订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9类包裹投递、旅游安排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裹投递、旅行预订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裹投递、旅行预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包裹投递、旅游安排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各自的显著识别文字“全友”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该条款对在先商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存在一定差异,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本案。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