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道之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一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8日对第28457976号“布衣天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经过申请人不断推广和使用,申请人“布衣”葡萄酒在中国葡萄酒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86630号“布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7331703号“布衣贵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布衣”商标注册时间及创立历程;
2、申请人“布衣”商标参展情况、宣传使用等情况;
3、申请人“布衣”商标受确权保护的证据;
4、类似案件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1月0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于2020年05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33类“开胃酒;鸡尾酒;葡萄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饮料);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开胃酒;鸡尾酒;葡萄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开胃酒;鸡尾酒;葡萄酒;烈酒(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布衣天子”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文字“布衣”及引证商标二的构成文字“布衣贵族”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并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何种在先权利,亦未就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权利进行举证,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申请理由和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