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富维克水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181219号“VOLVI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33022号“富维克 volv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情况、引证商标撤销申请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外文“VOLVIC”与引证商标外文识别部分“volvic”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高度近似,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水机;水分配设备;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过滤设备;水管龙头;电暖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