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11942号“日”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日 1811942

阅读:75069 2021-01-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罗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日泰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11942号“日”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5302号决定,于2020年01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罗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日泰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11942号“日”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5302号决定,于2020年01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日泰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罗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罗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811942号第25类“日”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收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证据,也没有机会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转交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取得商标权以来,一直持续和不间断的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经过被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大力宣传,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被申请人所获荣誉;

  3、购销合同及发票、营业执照;

  4、采购订单、发票及产品照片;

  5、外包装合同、发票及实物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其包含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中。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有怀疑,不应被采信为有效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中国已经在复审商品上真实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1年5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02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游泳衣;皮鞋;凉鞋;运动鞋;鞋底;帽子;袜子;领带;腰带商品上,经续展现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7月20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2016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4日)在其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授权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这一事实;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购销合同显示了复审商标,且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并且有相关发票予以佐证,涉及商品为皮鞋、服装、工作服等,上述证据辅之其余证据亦可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可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皮鞋、服装、工作服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皮鞋、服装”与“游泳衣;凉鞋;运动鞋;鞋底”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服装;游泳衣;皮鞋;凉鞋;运动鞋;鞋底”商品上的注册可以维持。此外,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帽子;袜子;领带;腰带”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虽对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的服装;游泳衣;皮鞋;凉鞋;运动鞋;鞋底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7日

本文《关于第1811942号“日”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日 181194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09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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