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康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慕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8日对第29461744号“康禧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92980号“康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44369号“康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389474号“康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856401号“康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康缘”的摹仿。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将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档案;
2、“康缘”商标受保护记录;
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及认证资料;
3、广告合同、广告照片、产品及其包装盒照片等;
4、经济指标;
5、在先案件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2020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5类无糖浓缩妇乐冲剂、人用药、医用口香糖等商品上,目前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无糖浓缩妇乐冲剂、人用药、医用口香糖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康禧缘”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康缘”,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将产生不良影响,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