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朗廷酒店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州川悦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61324号《关于第11886330号“川 Chuan Spa”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80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鉴于第63326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被撤销并公告,故其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由于被诉决定作出的事实基础已发生变化,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被告应在考虑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决定。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爽身粉(非药用);护肤皂;沐浴啫喱;沐浴油;浴盐;护肤制剂(非药用);个人用除臭剂;晒黑制剂;防晒油;隔离乳;修面剂;牙膏;香水;淡香水;个人用香精油;芳香精油;指甲护剂;指甲油;带粉化妆纸;个人用护肤品;沐浴油珠;沐浴用泡沫(球状);美发、护发制剂商品上,我局于2013年12月4日驳回其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向我局提起复审申请,我局于2015年12月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牙膏、个人用香精油、芳香精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后经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第9029002号 “CH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指甲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其不再成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尚存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