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怡置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501297号“光环THE R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975192号“HALO”商标、第11489449号“光环牌GH及图”商标、第26627230号“HAL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二、三已在类似群组服务上共存,且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二状态证据;2、在先案件判决书;3、其他商标资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文字构成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建筑施工监督、装饰性的室内粉刷服务、采石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建筑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安装水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中具有较强显著认读的文字均为“光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举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施工监督、装饰性的室内粉刷服务、采石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