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堃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450136号“堃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34806号“坤博KUNBO”商标、第22019922号“坤博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3、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状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器械和设备、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卫生器械和设备、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堃博”与引证商标二中汉字“坤博”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照明器械及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除“照明器械及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之外的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明器械及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