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889278号“奥齿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奥齿康 28889278

阅读:104852 2021-01-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天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爱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2日对第28889278号“奥齿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奥康”系列商标及商号在国内外享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驰名的第122…

  申请人: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天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爱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2日对第28889278号“奥齿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奥康”系列商标及商号在国内外享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驰名的第1229812号“奥康AK及图”商标、第5351306号“奥康AOKANG及图”商标、第5951070号“奥康”商标、第33917382号“奥康AOKA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两方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有类似商标已被认定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同时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申请人引证商标受保护的行政裁定及司法判决书证据;申请人及“奥康”商标所获荣誉证据;申请人知名度及行业排名证据;申请人维权证据;申请人及其品牌广告宣传证据;申请人经营信息证据;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工作和人员的安排;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绘制账单、账目报表;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

  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代理;职业介绍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亦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鉴于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注册障碍。

  2、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调整范围。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奥康”字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宣传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并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进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3、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与其在先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应遵循按需原则,申请人该项理由应优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只有在超出引证商标类似服务范围以外的服务上,对其进行特殊保护时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工作和人员的安排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推销(替他人)、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奥齿康”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识读文字“奥康”,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未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我局仍需对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进行审理。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在案证据所证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方式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两项服务上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公众误认,损害申请人权益。因此,我局对申请人所提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主张不予支持。

  3、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9日

本文《关于第28889278号“奥齿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奥齿康 2888927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088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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