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沃格林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14490989号“SMILE & SAV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92627号“思曼乐SMILE EVERYONE及图”商标、第7675927号“乐之选.省SAVE及图”商标、第8028704号“怡景 山楂宝 SM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被提起撤销申请的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视觉效果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标志。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制饮料用糖浆;汽水制作用配料;起泡饮料用粉;制作无酒精饮料、能量饮料、运动饮料或茶饮料用糖浆;无酒精饮料制作用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蔬菜汁(饮料)、果茶(不含酒精)、啤酒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饮料制作配料;制饮料用糖浆;汽水制作用配料;起泡饮料用粉;制作无酒精饮料、能量饮料、运动饮料或茶饮料用糖浆;无酒精饮料制作用粉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蔬菜汁(饮料)、果茶(不含酒精)、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SMILE & SAVE”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SMILE”、引证商标二英文文字“SAVE”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饮料制作配料;制饮料用糖浆;汽水制作用配料;起泡饮料用粉;制作无酒精饮料、能量饮料、运动饮料或茶饮料用糖浆;无酒精饮料制作用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