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HLB90067,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16980号“Liquid Eye-lie-n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并不违反《商标法》的规定。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第3类复审商品上的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Liquid Eye-lie-ner”可译为“眼线液”,作为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眼线膏”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缺乏显著特征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