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413779号“Bunn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unny及图 44413779

阅读:48158 2021-01-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413779号“Bunn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9401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8196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413779号“Bunn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9401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8196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0956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售卖信息等实际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期于2020年1月27日届满,商标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商标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该商标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护垫(运动服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保护垫(运动服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9日

本文《关于第44413779号“Bunn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unny及图 4441377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08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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