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沁阳市府一处餐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万商云集(成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1943068号“府一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244636号“府一处FUYICH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无效宣告程序。三、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无效宣告案件审结再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档案信息页、发票、房屋租赁协议、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情况、宣传单据及印制发票、媒体推广的凭证、荣誉证书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因“无效宣告”已被依法无效宣告其在备办宴席、咖啡馆、饭店、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的注册。引证商标现为在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旅游房屋出租;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五项服务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均为“府一处”,呼叫、文字构成相同,在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咖啡馆等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馆、餐厅、餐馆、旅馆预订、茶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