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2349794号“HEATFRE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81603号“Headfree及图”商标、第17948927号“翰德福瑞Headfr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案件审结再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简介、相关媒体报道、网络词典关于引证商标一、二相关英文含义解释、引证商标一、二信息页证据打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脑打印机、照片打印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拉丁字母组合“HEATFREE”,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Headfree”、引证商标二重要识别文字“Headfree” 仅相差一个字母,在呼叫、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隔离观察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