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济(天津)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9688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6884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设计细节、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驳回理由还包括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4400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引证商标二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日,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