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中骏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424570号“FUNLI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0978345号“fun fi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提交了其商标设计、使用、宣传及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FUNFIVE”为纯英文商标,与引证商标“fun five”相比较,仅中间一个字母不同,二者在词组构成、字母组合及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馆等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企业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依据,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