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玲俊
委托代理人:北京助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403838号“慕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07023号“慕巢”商标、第11464176号“慕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我局对引证商标一作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的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标识性文字均为“慕巢”,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枕头;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竹木工艺品;枕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在 “枕头;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枕头;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复审商品以外的“家具;沙发”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除“枕头;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复审商品以外的“家具;沙发”等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枕头、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