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三夫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117340号“X-BIONI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分别为第33657751号“X-Bion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5466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021801号“欣华恒企业 XINHUAHENG ENTERPRISE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0912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其中引证商标一已无效,引证商标二、三、四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 、三、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