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281064号“完美 PERFEC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34760号“品佳品 佳 Perfec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676394号“完美影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066556号“优致牧场 PerfectRanch JUNLEBAO INTERNATIONAL DAIRY T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360658号“PERFECT EART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796085号“完美影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934758号“品佳品 佳 Perfec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121496号“沛菲 perfec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3096024号“完美印象 perfect impress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5072918号“优致牧场 PerfectRanch JUNLEBAO INTERNATIONAL DAIRY T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引证商标四、八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获得荣誉、在先商标注册证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的果汁、水(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显著识别文字均为“完美”,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七、九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