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米芝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99999号“米芝莲”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1905号决定,于2020年03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6年4月18日至2019年4月17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全球知名轮胎制造厂商,“Michelin”为其最主要且最重要的轮胎品牌,在中国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的“米其林”、“米芝莲”作为“Michelin”的音译商标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可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不存在浪费商标资源的情形,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米芝莲”品牌的介绍;
2、各媒体网站关于申请人“米芝莲”品牌的介绍;
3、关于申请人提供“轮胎研究”等服务的网络报道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4、商业及企业登记摘录英文信息及中文译文。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1994年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1995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轮胎研究等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2月13日。
2、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9年4月18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的决定。
3、除复审商标外,申请人在第42类轮胎研究等服务上还注册了第772878号“MICHELIN”商标、第801975号“米其林”商标、第27012431A号“MICHELIN及图”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时所依据的是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轮胎研究等服务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服务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所有人或该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等在向他人提供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时,将该商标作为区分不同服务提供来源的标志进行使用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显示《米芝莲指南》是法国轮胎公司的产物,是对优质餐厅、美食和酒店的介绍与推广,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差异较大。证据3中体现了“米其林”、“MICHELIN”等商标,但未体现本案的复审商标,考虑到申请人在第42类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米其林”、“MICHELIN”商标等,故该份证据不足以直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证据4为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轮胎研究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