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514577号“干古井龙洞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干古井龙洞湾 29514577

阅读:108201 2021-03-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资阳龙洞湾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7日对第29514577号“干古井龙洞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

  申请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资阳龙洞湾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7日对第29514577号“干古井龙洞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1)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14210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二、争议商标与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申请人2)的第8793000号“古井”商标、第22695914号“古井”商标、第886917号“古井及图”商标、第20875457号“古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中的“龙洞湾”系东北角海岸面积最大的海湾,更是中国台湾的热门景点之一。用作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四、申请人曾通过商标异议、无效宣告等程序成功阻止了多件包含“古井”二字的商标的注册,请商标局充分予以参考。综上,申请人请求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部分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2、部分广告发票;

  3、与“古井”系列品牌有关的宣传报道材料;

  4、“古井”系列品牌部分荣誉证书;

  5、网络搜索“古井”信息报告;

  6、古井公司从事公益事业的材料;

  7、“古井”品牌受到社会各界关注的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肉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花生油(食用);加工过的可食用种子;食物用奶粉;咸菜;蛋”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苹果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1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蛋、食用油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2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古井”、引证商标三“古井”、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文字“古井”、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文字“古井”,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共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争议商标中未包含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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