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725781号“宝视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宝视医 38725781

阅读:49056 2021-03-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南宝视达视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诺正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董彬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7日对第38725781号“宝视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453854号“宝视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460205号…

  申请人:河南宝视达视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诺正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董彬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7日对第38725781号“宝视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453854号“宝视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460205号“宝视达B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349729号“宝视蓝BestBl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189252号“宝视达B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46888号“宝视达连锁企业B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780284号“宝视达尊贵视力B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177217号“宝视达BAO SHI 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189251号“宝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宝视达”系列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权和商号权。三、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宝视达”商标,经长期广告宣传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是眼镜行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宝视达”商标的复制、摹仿。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宝视达历年销售合同及发票;

  2、宝视达所获的相关荣誉;

  3、连锁门店明细及照片

  4、广告宣传材料;

  5、2020年申请人参与公益的证据材料。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2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健康咨询;医疗诊所服务;替代疗法服务;医疗辅助;配镜服务;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30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理疗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在本案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汉字“宝视医”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健康咨询、配镜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眼镜行、理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虽然双方商标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虽然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未提出属于该规定适用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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