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金钢缘标准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08日对第26134025号“金钢缘C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第1083782号“今世缘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抄袭,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47245号、第1211648号“今世缘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第13001650号“今世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明显知晓,其申请注册具有一定的恶意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一旦投入使用,会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及关联公司证明;2、关于认定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裁定;3、申请人及“今世缘”产品荣誉证书;4、申请人“今世缘”广告合同、发票图片;5、近三年央视、江苏卫视大额广告合同;6、申请人及“今世缘”报纸、期刊、网络、视频等媒体报道;7、申请人“今世缘”产品经销合同、销售发票、产品图片;8、申请人举办的活动、展销会、营销网络分布图;9、2007-2018年份财务审计、纳税资料及法定报表;10、申请人参加社会公益活动照片及发票证明;11、各级领导、知名人士、同行业者对申请人参观、调研图文的资料;12、今世缘及其使用商品维权证明;13、在先异议复审和争议裁定;14、2013-2015年度用户满意度调查评价报告;15、2013-2015年引证商标使用产品的质量检测报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螺母;金属螺丝;钢合金”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在第6类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金刚缘”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今世缘”在文字构成及消费者的视觉印象上均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判定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前提条件之一是,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所称驰名商标复制、翻译或模仿。在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对申请人所主张的驰名商标的复制、翻译或模仿。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三、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