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045108号“车耐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车耐力 26045108

阅读:110105 2021-03-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倍耐力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义林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12日对第26045108号“车耐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当今世界享有盛名的轮胎公司之一,申请人“PIRELLI/倍耐力”商标在全球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PIREL…

  申请人:倍耐力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义林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12日对第26045108号“车耐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当今世界享有盛名的轮胎公司之一,申请人“PIRELLI/倍耐力”商标在全球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PIRELLI/倍耐力”商标早于2007年就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284125号“倍耐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692号“PIREL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733416号“倍耐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第12类商品上的国注册第603035号“PIREL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翻译、摹仿。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大量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攀附他人商标知名度的恶意,易误导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信息;

  2、申请人商标信息;

  3、百度百科、互动百科、维基百科中对申请人的介绍及申请人中国官网中的相关信息;

  4、申请人2007年和2010年销售情况评估报告;

  5、申请人账务报告;

  6、倍耐力轮胎在全球轮胎行业位居前列的报道;

  7、媒体对申请倍耐力轮胎的相关报道;

  8、2009年至2014年倍耐力中国审计报告;

  9、“PIRELLI”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

  10、相关赛事、展会等报道;

  11、“倍耐力”为检索词的检索报告;

  12、类似本案的在先案例;

  13、在先判决书、裁定书;

  14、被申请人的商标信息及抄袭、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档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蓄电瓶;运载工具用电池;蓄电池箱”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异议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20年3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9类“科学、航海、测量、摄影、电影、光学、衡具、量具、信号、检验(监督)、救护(营救)以及教学用的装置及仪器;处理、开关、传送、积累、调节或者控制电的装置和仪器;声音或影像的录制、传送或重放用装置;磁性数据载体”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或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四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12类“橡胶轮;充气及半充气轮胎;及其零配件”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或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纯文字“车耐力”构成,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倍耐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0日

本文《关于第26045108号“车耐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车耐力 2604510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05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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