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80488号“盛视 MAXVISIO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盛视 MAXVISION 4180488

阅读:39064 2021-03-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毛茵茵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盛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智恒信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180488号“盛视 MAXVISIO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5274号决定,于2020年04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毛茵茵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盛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智恒信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180488号“盛视 MAXVISIO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5274号决定,于2020年04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盛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商品电子标签;光学字符读出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商品电子标签;光学字符读出器”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和推广。因申请人未看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法核实其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商品电子标签;光学字符读出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的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监会发布公众号网页截图。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相关项目合同书、供货清单、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提交的使用证据及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是由深圳市盛视科技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验手纹机;商品电子标签”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06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经多次变更其名义现为盛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专用期限至2026年12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2016年9月11日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在“商品电子标签;光学字符读出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涉及的商品为“智能指纹验章柜”、“智能验讫章校验仪”等,均未体现“商品电子标签;光学字符读出器”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整体上未形成可以有效证明其于指定三年期间内在“商品电子标签;光学字符读出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的证据链。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商品电子标签;光学字符读出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0日

本文《关于第4180488号“盛视 MAXVISIO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盛视 MAXVISION 418048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059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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