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何春安
委托代理人:山东省齐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天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75766号“龙抬头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6601号决定,于2020年09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2016年12月25日至2019年12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实地调查和走访调研,被申请人在复审商品上未对复审商标进行实际运营和广告宣传,且申请人未见到被申请人的商标使用证据。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交换质证,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标使用。申请人提出撤销申请的行为存在恶意。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委托加工酒品合同及预付定金收据;
2、加工酒款收据;
3、销售收据;
4、邮寄酒品运输发票及酒品单号;
5、酒品的库存、餐厨图片;
6、商标印制发票。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阶段的卷宗,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包含于上述证据之中。
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意见和证据,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认可,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因此,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重庆西南经济开发协作公司于2000年0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05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33类“酒(饮料);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3年3月6日发生转让,现所有人为重庆天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6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2、3、4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5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且图片模糊不清。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