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206092号“道口印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道口印象 45206092

阅读:13462 2021-03-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滑县明福塔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腾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206092号“道口印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2579号“道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95137号“道口DAOKOU”商标(以下称…

  申请人:滑县明福塔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腾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206092号“道口印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2579号“道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95137号“道口DAOK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402842号“道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685953A号“道口DAOK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261774号“道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7685953号“道口DAOK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处于驳回复审二审诉讼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道口印象”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显著识别部分“道口”、引证商标三、五“道口”,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烧鸡、鱼制食品、咸菜、豆腐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六目前权利状态尚未明确,但对本案结果并无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问题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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