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营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巴马巴盘健康长寿产业发展商行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正本清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561067号“M-1”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7473号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在2016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19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该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据申请人了解,被申请人并未在中国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恳请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依法授权具有组织体育赛事资质的企业——广州拳赛之都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已在撤三阶段提交了完整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法调取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1、复审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拳赛之都”公司执照;
3、临时场地租用合同及发票;
4、《临时聘请保安服务协议书》及发票;
5、“拳赛之都”签订的《天河体育馆工作制作守则》、《安全责任书》;
6、专业公司对“拳赛之都”举办M-1赛事的评估费用发票及转账账单;
7、“拳赛之都”公司为赛事购买的防伪贴发票;
8、“M-1”赛事卫生费发票、服务费(加班费)及比赛部分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存疑。其中大部分证据均为自制证据,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明力较弱。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发票未能显示复审商标,缺乏与本案复审商标的关联性。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7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组织体育比赛等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权至2021年6月6日。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9年3月20日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6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19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为被申请人与广州拳赛之都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授权人)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合同,许可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6日,该合同需结合被申请人的相关使用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3中的合同显示被授权人于2018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6日租用广州天河体育中心场地用于举办“拳赛之都系列赛M-1拳王争霸赛”,该合同有证据4-8中的场地租用与赛事安全评估、赛事卫生费发票、《天河体育馆工作制作守则》、《安全责任书》、《临时聘请保安服务协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被授权人在组织体育比赛服务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在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组织体育比赛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其他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其他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组织体育比赛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