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泰科消防及安全有限责任公司(原申请人:江森自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01958号“YOR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完成的商业标识,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549453号“YO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36387号“YO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092122号“YORK CLASS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472403号“YORK INSTRUMENT约克仪器(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9330607A号“YO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9330607号“YO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1363341号“YO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构成要素、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鉴于本案部分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尚不确定,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行政机关裁定、部分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经商评字(2020)第208776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在荧光屏、遥控装置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计算机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部分撤销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732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四经商评字(2020)第184278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在气体检测仪、温度指示计、测压仪器、恒温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723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量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继续有效的空气分析仪器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五、六、七尚未初步审定,但均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英文“YORK”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的英文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均未形成明显区别,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交互式触屏终端、计数器、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人脸识别设备、复印机(照相、静电、热)、衡量器具、量具、信号灯、通话筒、扬声器、闪光灯(摄影)、光学器械和仪器、半导体、视频显示屏、避雷针、灭火设备、报警器、电池、曝光胶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在先申请的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二继续有效的荧光屏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引证商标五在先申请的量具等商品、引证商标六在先申请的微处理机商品、引证商标七在先申请的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交互式触屏终端、计数器、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人脸识别设备、复印机(照相、静电、热)、衡量器具、量具、信号灯、通话筒、扬声器、闪光灯(摄影)、光学器械和仪器、半导体、视频显示屏、避雷针、灭火设备、报警器、电池、曝光胶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温度计、恒温器、控制板(电)、电源控制器、电控制面板、微控制器、配电控制台(电)、空调用遥控器、供热管理用电气控制设备、热调节装置、验钞机、集成电路、电解装置、非医用X光装置、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医用温度计、恒温器、控制板(电)、电源控制器、电控制面板、微控制器、配电控制台(电)、空调用遥控器、供热管理用电气控制设备、热调节装置、验钞机、集成电路、电解装置、非医用X光装置、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交互式触屏终端、计数器、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人脸识别设备、复印机(照相、静电、热)、衡量器具、量具、信号灯、通话筒、扬声器、闪光灯(摄影)、光学器械和仪器、半导体、视频显示屏、避雷针、灭火设备、报警器、电池、曝光胶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