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夏露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冯莹
申请人因第16842864号“清净速QINGJINGSU”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2244号决定,于2020年06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6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1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杭州酷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及投资股东,复审商标于2018年7月27日转让至申请人,申请人自拥有复审商标以来将其作为主营品牌进行推广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杭州酷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证明材料;
2、申请人授权杭州酷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商标的声明;
3、“qingjingsu.com”域名注册证书;
4、杭州酷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临海市谢君菲食品商行签订的微信店铺推广协议;
5、微店对“清净速”商标的推广使用情况;
6、杭州酷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真绒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品牌产品合作设计开发协议及发票;
7、杭州酷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穆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信息技术咨询合作协议及发票;
8、申请人对“清净速”商标的部分宣传使用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杭州阅婷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等服务上。2018年7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9年10月12日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0年6月2日作出撤销复审商标注册的决定。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提交的证据一致。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6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1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杭州酷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体资质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中的声明载明申请人授权杭州酷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其“清净速Qingjingsu”商标品牌,负责相关品牌产品推广运营销售工作,该份声明显示日期为2020年2月1日,不在复审期间内,且未体现商标注册号及商品信息,仅有上述声明亦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情况,需结合被授权人的实际使用情况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qingjingsu.com”域名注册证书并未体现复审商标,亦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证据4、7中的协议载明的是其他主体为杭州酷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品牌推广服务、提供信息技术咨询支持服务;证据6中的产品合作设计开发协议所涉及的是“清净速qingjingsu”品牌的新型抗菌除味服饰系列产品;证据4-7均未涉及杭州酷迷网络威科技有限公司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5、8或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或显示日期不在复审期间内,且上述证据涉及商品为防菌棉袜、免绒袜,而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或其被授权人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