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育文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精哲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7日对第17245235号“水宜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77095号“宜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55845号“宜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7504号“IK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753896号“IK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782277号“宜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5291号“IK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六在中国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是使用在“家具及家居用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IKEA”、“宜家”作为申请人企业字号在我国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有害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容易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经营理念、发展历史及宜家集团的资料;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2000年-2014年《宜家家居指南》;
4、申请人商场的外墙、购物车等照片;
5、驰名商标认定材料摘要;
6、审计报告;
7、申请人的宣传情况;
8、国家图书馆关于“IKEA”和“宜家”的检索报告;
9、申请人及其被许可人所获荣誉;
10、相关判决书、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并非具有知名度和显著性。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创建公司字号,经过多年使用在行业中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最早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广东水宜家配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3、部分加盟店、直营店图片;
4、西行道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授权书;
5、被富谷集团并购报道;
6、商业运作计划书;
7、广告宣传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6年8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业;工商管理辅助业务;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六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包括花园和办公室家具);木或塑料箱”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权利冲突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宣传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通常将中文“宜家”和英文“IKEA”结合进行宣传使用,二者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服务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使用在争议商标所核定使用的“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等相同或类似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