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383045号“力箭 LIJI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力箭 LIJIAN 14383045

阅读:104524 2021-03-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锡雄 委托代理人:河北德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5日对第14383045号“力箭 LIJI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且被申请人恶…

  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锡雄

  委托代理人:河北德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5日对第14383045号“力箭 LIJI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且被申请人恶意受让该商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争议商标与第1630045号“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5431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荣誉证书、新闻报道;驰名商标证明文件;相关销售及广告宣传资料;香港无止境实业有限公司的商标申请记录及商标使用情况;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提争议商标所有人申请注册行为对本案被申请人不具有追溯力,被申请人具有善意性取得行为,已获得的权利应该予以维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没有主观恶意,完全是在符合《商标法》的规定下通过合法程序和严格的审理取得初审,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注册行为完全合乎法律法规,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立创作,被申请人花费了大量的精力及财力对其进行设计和使用,该商标经过被申请人长时间的使用已经具有了显著性、识别性,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且该商标在业界以及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的影响,不与引证商标近似。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香港无止境实业有限公司存在诸多商标恶意摹仿和攀附商誉的行为,被申请人不得以其与原注册人不存在关联否认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恶意仿袭。争议商标并非被申请人独创,被申请人无法合理解释争议商标来源,亦无法为争议商标摹仿引证商标进行开脱。且被申请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影响力,无法否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性和容易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代理机构潮州市开天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明知委托人申请摹仿他人的商标仍接受委托,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关于商标代理机构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潮州市开天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11类上代理的商标。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香港无止境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坐浴浴盆等商品上。2019年8月27日,争议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11类水龙头、抽水马桶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共申请注册了二百五十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精品樱花YINGHUA”、“AAROOVV”、“法恩诗 FAENZS”、“JEMOO”、“优妮佳 MOONYMO”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抽水马桶、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水龙头、抽水马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力箭”及拼音“LIJIAN”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其他含义。引证商标二“ARROW”可译为“箭”,争议商标与其含义相近。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宣告。

  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申请注册了“精品樱花YINGHUA”、“AAROOVV”、“法恩诗 FAENZS”、“JEMOO”、“优妮佳 MOONYMO”等诸多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地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搭便车意图明显。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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