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78699号“维港”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维港 6278699

阅读:82219 2021-03-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宗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卓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278699号“维港”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3429号决定,于2020年04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宗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卓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278699号“维港”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3429号决定,于2020年04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6年7月23日至2019年7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转交至申请人进行质证,其在程序上存在瑕疵,申请人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不予认可。经网络调查,复审商标并未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使用,申请人质疑被申请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有效性。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有(复印件及光盘):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企业管理服务费发票;3.项目合同书及广告服务费发票;4.智能门禁合作协议书;5.合同审查审批表;6.电梯等候厅、道闸广告合作协议及图片;7.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9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空间出租、商业信息代理、职业介绍所、会计等服务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期内。2019年7月23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我局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2010年7月12日、2018年4月24日、2018年6月5日分别授权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卓越维港名苑管理处(以下称卓越维港名苑管理处)、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分公司(以下称东莞厚街分公司)、深圳市卓越公寓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卓越公寓管理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0年7月12日至2020年6月13日、2018年4月24日至2020年6月13日,2018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13日;提交的2018年期间的项目合作书及发票内容中显示卓越公寓管理公司与精传(天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就社区公共区域内安装灯箱、LED电子通告栏事宜达成协议,并由精传(天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向卓越公寓管理公司支付广告服务费;2018年期间签订的道闸广告合作协议内容中显示东莞市聚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租用东莞厚街分公司所管辖的停车场闸杆及周边栅栏作为广告介质铺设广告,由东莞市聚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东莞厚街分公司管理服务费,并附有发票予以佐证该份协议已实际履行;2019年期间签订的智能门禁合作协议书显示深圳鹏程壹媒介广告有限公司免费提供给卓越维港名苑管理处自动广告门,广告权归深圳鹏程壹媒介广告有限公司所有并支付管理费,并附有发票予以佐证已实际履行。因此,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授权他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广告空间出租服务上进行了有效商业使用,同时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服务与广告空间出租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可在户外广告服务上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查,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涉及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代理、商业管理咨询(顾问)、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职业介绍所、商业场所搬迁、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或与之类似服务上的使用情况。因此,复审商标在这些核定服务上已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和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户外广告、广告空间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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