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78700号“维港”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维港 6278700

阅读:57966 2021-03-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宗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卓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278700号“维港”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1192号决定,于2020年04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宗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卓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278700号“维港”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1192号决定,于2020年04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6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转交至申请人进行质证,其在程序上存在瑕疵,申请人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不予认可。经网络调查,复审商标并未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使用,申请人质疑被申请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有效性。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有(复印件及光盘):1.企业营业执照;2.商标授权书;3.广告投放协议及安排表、电视台播出证明单、广告费发票;4.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5.商品房预售许可证;6.企业公示信息;7.商品房预售合同和附件及发票;8.物业管理费、电费、水费发票;9.污水、垃圾处理费收据、发票;10.经营租赁租金发票;11.各地开发项目建筑、物业照片;12.网络宣传页面;13.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是关于不动产项目,完全不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担保、代管产业、典当,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这些服务上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全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9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不动产出租、担保、代管产业、典当等服务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期内。2019年7月10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我局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显示2017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授权青岛卓越金海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授权人)使用复审商标,目前处于许可使用期限内;提交的2018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显示:建设单位为青岛卓越金海岸置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卓越•维港”,2019年青岛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显示:青岛卓越金海岸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商品房已具备预售条件,项目名称为“卓越•维港”,同时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青岛新闻网络证据可以证明其房产楼盘的宣传报道情况;提交的销售场所照片等证据材料可佐证“卓越•维港”标识的实际使用图样;上述证据材料中显示的标识虽为“卓越•维港”,但在整体表现形式上可区分为“卓越”与“维港”两个显著识别部分,同时鉴于被申请人及被授权人的行业属性及特点,该标识通常情况下更容易被理解为是对被申请人企业商号“卓越”以及复审商标“维港”的组合使用。因此,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授权他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商品房销售服务上进行了有效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经纪、不动产评估、不动产管理、公寓出租服务与上述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可认定为复审商标在这些核定服务上的有效使用,应予以维持。

  经审查,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涉及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保险、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担保、代管产业、典当或与之类似服务上的使用情况。因此,复审商标在这些核定服务上已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和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经纪、不动产评估、不动产管理、公寓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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